意大利——你的选择法院条款是可实施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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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意大利法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为私法上的实体——一般可自行约定对这种合同可能引起的任何纠纷拥有管辖权的法院。

然而,虽然这些条款是有效的,但它们的可执行性可能会受到某些正式要求的限制,这些限制应该在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时考虑在内。

奇怪的是,当合同的双方都在意大利时,这些要求往往会更加严格,如果其中一方设在国外,特别是在其他的欧盟国家,这些要求就会更加宽松。

不过,考虑到判例法目前存在的不确定性,在起草合同时采取谨慎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是有道理的。

排他性或者非排他性法院?

让我们以两家私营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中的以下条款为例:“管辖法院-米兰法院是处理任何争端的管辖法院”。

这项条款显然不会引起任何争议。然而,意大利最高法院(“Corte di Cassazione”)最近裁定该条款不可实施,特别是从其非排他性的角度(最高法院民事组(Cass. Civ. Sez.)Ⅵ-3,order25.1.2018第1838号)。

在这种情况下,一家意大利公司让另一方(另一家意大利公司)签署其载有上述条款的一般合同条款。尽管如此,第一家公司随后收到了锡耶纳法院签发的支付令(“decreto ingiuntivo”),第二家公司尽管已认可了法院地条款,但还是提起了诉讼。

第一家公司提出锡耶纳法院缺乏管辖权的论点,但未能成功地反驳支付令。事实上,它不能强制执行其一般合同条款中的法院地条款,因为该条款没有规定米兰法院是“排他性”法院。

因此,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意见(实际上确认了其以前的判例法),为了使法院地条款能够得到所希望的执行,该条款应写作:“米兰法院是处理任何争端的排他性管辖法院”。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与意大利之外的其他欧盟国家(例如法国)的公司签署相同的一般合同条款,即使诉讼地条款没有具体说明其排他性,这家公司也可以成功地阻止它在法国提起诉讼。

这是因为欧盟第1215/2012号条例的第25条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管辖权条款具有排他性”。

意大利最高法院也确认了这一点(例如,见2012年3月8日第3624号裁决)。

现在,如果米兰公司的合同伙伴是一个总部设在非欧盟国家的公司,而不受关于这个问题的国际条约的约束,会发生什么情况?例如,一家美国公司?

从意大利法院的角度来看,“米兰法院是解决任何争端的管辖法院”这一条款是否具有排他性?

第1215/2012号条例第6条引导意大利法院根据同一条例第25条将该条款解释为排他性条款。然而,在过去的类似案件中,意大利法院认为这些条款是非排他性的,适用国际私法的国内规则(第218/95号法律,第4条),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款加以解释(例如见米兰法庭,1997年12月11日)。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美国公司不顾上述条款在其国家提起诉讼,那么在美国作出的裁决可能会在意大利得到承认。

2005年6月30日《海牙公约》中关于法院地的选择条约解决了上述问题和其他问题,因为该公约(与《欧洲条例》一样)规定,所选定的法院具有排他性,但明确的相反协议除外。然而,目前只有非常有限的几个国家(欧洲联盟、墨西哥、新加坡)才实行这个公约。

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希望所选择的法院具有排他性,而不管对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在哪里,意大利法律规定的最谨慎的做法肯定是在该条款中具体说明排他性问题。

不平等条款的“特别批准”(《民法典》第1314条)

意大利法律中法院选择条款的可执行性的另一个先决条件是,如果将这类条款包括在一般合同条款中,则要求“特别批准”这些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341条第2款,一般合同条款中的某些类型的“不公平”条款除非以书面形式“特别批准”,否则是不可执行的。这种“不公平条款”也包括仲裁和法院选择条款,如果有利于起草一般合同条款的当事人的话。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现行判例,这种“特别批准”实际上是通过在合同上加上第二个签字而发生的,该签字必须是自主的,并且与通常用来批准整个合同的签字分开。另外,这种第二次批准必须通过列举每一个条款的编号和标题来明确指出每一个不公平的条款。

不过,关于法院选择条款的特别批准要求仅适用于意大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适用于国际合同。

尤其是在适用欧盟第1215/2012号条例时,第2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那么严格,甚至法院地条款是一般合同的一部分时,也必须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必须明确提及载有法院地条款的一般条款(例如见Cass. Sez. Un. 6.4.2017 n.8895)。在以电子方式订立的销售合同中出现一般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法院选择条款(也是根据欧盟条例)可以通过“点击”(见EUCJ的第322号决定,2015年5月21日)得到有效承认。

即使适用意大利国际私法(第218/95号法律,第4条)–也就是说,在本质上,涉及非欧盟(或非欧经区/欧贸区)当事方的事项时,–法院选择条款也不需要“特别批准”条件,因为第4条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宪法法院,18/10/2000,第428号)。

尽管如此,《民法典》第1341条中关于“特别批准”的要求作为强制执行法律规定视为“不平等”的其他条款的一个条件,例如限制或排除赔偿责任条款,是否也应适用于国际合同(如果受意大利法律的管辖),还没有最后澄清。

因此,在意大利,起草一般合同条款,以及国际合同条款,规定对方第二次签字,对不平等条款给予特别批准,仍然是很常见的。

所有的这一切,寄希望于意大利法理学在未来能发展出更加现代和国际化的解决方法。

Christian Mont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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